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5132781号“京传良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1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136号
申请人:邓富海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智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妙渊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5132781号“京传良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065331号“京良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61668号“京良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与抢注,具有不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人用药、医用膏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人用药、医用药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及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