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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98461号“FURI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6: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40号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润斯(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30798461号“FURIS-T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4类)、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申请人及其“FUCHS”、“福斯”品牌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UCHS”、“福斯”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油(润滑物质)”商品上及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FUCHS及图”、“福斯及图”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历史、在中国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获奖荣誉等相关报道资料;
4、2003、2005年申请人中国公司“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2011年至2013年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合资建立汽配修理厂的部分资料;
6、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地区的零售业务客户档案信息表及代理商名称及销售列表;
7、申请人产品手册;
8、申请人宣传资料海报及福斯首家车保养连锁店成立的资料;
9、申请人与百顺汽车保养合作签约会照片及申请人车油零售促销活动政策资料;
10、申请人2015年媒体计划表及知名杂志广告宣传页;
11、相关裁定书;
12、2013-2016年度审计报告;
13. 2017年购销合同;
14. 2015-2017年采购订单;
15. 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信息;
16. 被申请人官网及百度搜索的相关信息;
17. 2015-2017年广告宣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人,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质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第十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和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相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FURIS-TK 商标 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