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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107816号“美团头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8: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41号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0107816号“美团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30300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9707983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第15189600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今日头条品牌转移声明、品牌介绍;2.法院认定驰名判决书;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媒体报道;5.相关互联网数据报告、行业发展分析报告、排行榜报告、下载量统计等材料;6.相关公证书;7.今日头条使用图片;8.在先裁定;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无任何不正当情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相关百度百科及词典解释;2.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3.被申请人及“美团”所获荣誉;4.合同及发票;5.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年报、招股说明书等;6.“美团”相关报道;7.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2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美团头条”构成,其中“头条”文字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头条”、“今日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部分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标识与争议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质量评估”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