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8043021号“TRIE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2: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7475号重审第0000005083号
申请人:曾宪鹏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爱博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虫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7475号《关于第28043021号“TRIE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7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42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申请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曾授权许可深圳市鑫绿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聚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灯具商品上使用“TRIECO”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11月6日-7日,惠州大亚湾聚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俄罗斯国家照明展览会,并在展览会上展示了灯具产品和“TRIECO”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建林亦参加了此次展览会。鉴于此前被申请人曾向深圳市鑫绿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灯具及钢丝绳吊线的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TRIECO”商标的事实主观上为明知状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在此情况下,苏建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RIECO”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经营的灯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电灯、轨道灯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轨道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曾授权许可深圳市鑫绿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聚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灯具商品上使用“TRIECO”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11月6日-7日,惠州大亚湾聚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俄罗斯国家照明展览会,并在展览会上展示了灯具产品和“TRIECO”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建林亦参加了此次展览会。鉴于此前被申请人曾向深圳市鑫绿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灯具及钢丝绳吊线的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TRIECO”商标的事实主观上为明知状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在此情况下,苏建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RIECO”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经营的灯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电灯、轨道灯等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外,申请人称“trieco-led.com”为其注册域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trieco-led.com”所享有的域名权,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trieco-led.com”域名经宣传使用在“轨道灯”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