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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23353号“绿山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75号
申请人:克拉克设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亿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3523353号“绿山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158号“山猫BOBCAT”商标、第44015032号“山猫Bobcat及图”商标、第30102769号“山猫Bobcat及图”商标、第15097808A号“BOBCAT”商标、第5802252号“BOB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山猫BOBCAT”、“BOBCAT”等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与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与斗山山猫控股公司、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英格索兰公司的关系声明;3、英文宣传册及摘要翻译、中文宣传册及宣传单;4、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申请人产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6、产品授权、经销合同、发票、销售订单附件及合同明细;7、财务报表、审计报告;8、纳税申报表;9、市场份额以及销量统计市场调研报告;10、参加展会的证据;11、微信代运维合同及发票;12、企业通讯与销售管理SaaS平台合同;13、经销商年会活动会务承办合同;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15、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16、申请人所获奖项;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8、申请人在河南地区经营的报道;19、在先裁定书;2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9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四、五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包装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包装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山猫BOBCAT”、“BOBCAT”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