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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8362号“Filt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7:46关于国际注册第1648362号“FiltE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70号
申请人:奥斯龙明士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8362号“FiltE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6099号“E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42576号“EV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印刷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并不冲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iltEV”,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字母“EV”,字母组成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的“纸和纸板;滤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复审的“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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