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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26591号“欢乐之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41: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81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26591号“欢乐之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04035号“欢乐龙城麻将”商标、第9463304号“欢乐之橙 Z'ORANGE TOON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79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电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