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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94736号“吾器酷 WQ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137号
申请人:南京华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吾器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令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894736号“吾器酷 WQ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868461号“吾器酷”商标、第17160453号“吾器酷及图”商标、第20065833号“WQ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行为。4、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诸多商标,几乎均系抄袭他人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并非为了使用而注册商标,缺乏正当性和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图片;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4、申请人企业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2类吊床、绳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绳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3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8894740号“博宽”商标、第58613584号“驼兹”商标、第59572225号“麦贝迪”商标、第59050824号“扣扣博卡”商标、第58597865号“小趣才”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淘宝等旗舰店品牌或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吊床、绳索、皮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吾器酷”等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吾器酷”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首先,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8894740号“博宽”商标、第58613584号“驼兹”商标、第59572225号“麦贝迪”商标、第59050824号“扣扣博卡”商标、第58597865号“小趣才”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淘宝等旗舰店品牌或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