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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00851号“SHARP SHAR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4:11关于第48900851号“SHARP SHARK”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40号
申请人:上海奇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凡进纳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1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SHARP”商标【第848743号“SHARP”商标、第 11448414号“SHARP”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知晓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商标“SHARP SHARK”指定使用于第9类“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8743号、第11448414号“SHARP”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SHARP”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00851号“SHARP SHAR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关联公司宣传资料;参展照片;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9类“平板电脑;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能否认定驰名的考虑因素之一,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应当在本案中主要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近几年内的有关使用及宣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状态的延续情况。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SHARP SHARK 商标 上海奇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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