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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60897号“MAYXBELIM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5:09关于第60560897号“MAYXBELIMO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86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米哥严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60560897号“MAYXBELIM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6379号“MAYBELLINE”商标、第212780号“MAYBELLI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美宝莲Maybeline”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共谋有限公司、潘多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玛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汤姆福特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的地址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的地址相同,共谋有限公司、潘多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玛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汤姆福特国际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用同一地址注册大量与他人商号相仿的公司,并以不同公司的名义申请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此类恶意行为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调研数据确认书;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6、产品柜台照片、宣传单、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宣传资料、专卖店、旗舰店照片;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部分他人品牌介绍信息;
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肌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Maybelline”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洁肤乳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经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MAYXBELIMOE 商标 莱雅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