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5937579号“卤味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5: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85号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武汉绝味卤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5937579号“卤味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绝味”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0165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75226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5441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3048号“绝味轩JUEWE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98601号“绝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929951号“绝味鸭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503263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绝味”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抢注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宣传证据;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所获荣誉资质;
4、审计报告等;
5、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及其他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所原创设计的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及销售单;首款收据等证据(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8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于我国汉字有从左往右或从右往左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亦可被呼叫或认读为“绝味卤”,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绝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为同一人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卤味绝 商标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