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376502号“极客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7: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68号
申请人:上海显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76502号“极客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72391号商标、第54089510号商标、第64599356号商标、第64599356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极客湾 商标 上海显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