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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529号“OAT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58:45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529号“OAT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18号
申请人:OATLY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5529号“OAT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8458号“OA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限定申请,经限定后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区别更加明显,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函》;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有以燕麦为主的乳制品替代品的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ATLY”与引证商标“OATLEY”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否共存的问题,虽然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函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 商标 OATLY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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