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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400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0:32关于第2714004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41号
申请人:桐乡市凯威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7140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人群,被申请人公司注册社保记录仅有一人。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较大,恶意抢注主观意图明显,抢注了申请人商标。二、被申请人与2015年5月至2022年6月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系囤积行为。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了大量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禁止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申请人对涉案标识的布料在其原有范围内享有在先使用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花纹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2015年微信朋友圈对图案花纹的宣传;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抢注其他品牌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四、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未抄袭其所述著作权。五、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备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不同省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是否为失信执行人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效力。七、争议商标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范,不涉及对他人权益的侵犯。请求未出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答辩人被侵权及胜诉判决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画框;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枕头;玉枕;非金属闩”商品上。
2、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0、24、33、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皇室乳胶”商标、“R及图”商标、“蕾泰思”商标、“LAYTEX及图”商标、“皇家素万”商标等多枚与泰国乳胶行业的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开发表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花纹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对其主张的图形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系囤积行为。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故意。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第20、24、33、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皇室乳胶”商标、“R及图”商标、“蕾泰思”商标、“LAYTEX及图”商标、“皇家素万”商标等多枚与泰国乳胶行业的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玲珑序 商标 桐乡市凯威纺织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