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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0147号“B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1: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29号
申请人: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0147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相关商标已经在日本注册、使用多年,从未引起任何误认,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中文字的认知能力,申请商标在我国使用更加不可能产生任何误认,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规定之情形。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55044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29725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1089号“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26549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153043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字典及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相关产品的宣传销售信息、包含糖果性状的商标在第30类的注册先例、已注册的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糖;薄荷糖;甜食;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BB及图”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糖、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BB及图 商标 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