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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22499号“良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2: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91号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志豪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5322499号“良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0903号“良子及图”商标、第54401111号“湯泉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良子”作为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的恶意抢注。此外,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2、申请人企业网站、商标设计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合伙相关证明材料;5、加盟合同、店面照片及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室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良予”与引证商标一、二“良子”、“湯泉良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在家具等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良子”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予以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良子”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知名的按摩、保健服务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良子”享有文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著作权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申请人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在“家具”等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上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窗帘用塑料滑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良予 商标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