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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39557号“碧云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61号
申请人:山西碧海云天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碧云天(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34639557号“碧云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碧云天”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中国使用多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行为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使用多年,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品牌,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无疑会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的伤害。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于企业字号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碧海云天”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碧云天 商标 山西碧海云天燃气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