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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51489号“御鼎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7: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62号
申请人:山东双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51489号“御鼎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8891号“御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2182号“御鼎 YU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烤箱;炉子(燃烧器);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热气烤箱;电炊具;烹调器;电热水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炉灶(烘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炉灶(烘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水加热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炉灶(烘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御鼎王 商标 山东双子电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