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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0386号“丹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9: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5654号重审第00000050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永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5654号《关于第4740386号“丹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37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并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周永恒在二审阶段提交的第111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周永恒在指定期间销售了丹美玫瑰精华蚕丝面膜商品,虽公证书中显示的销售记录仅有5笔,且显示交易成功的仅有其中3笔,销售的数量较少。但结合周永恒提交的授权经销协议、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实物照片、微信截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永恒于指定期间在“面膜”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剂、脱毛剂、化妆洗液、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商品与“美容面膜”商品均属于第3类0306群组,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剂、脱毛剂、化妆洗液、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商品上的注册。综合上述分析,周永恒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周永恒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使用的2017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