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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48127号“唯品富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0:07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30号
申请人:江苏青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7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439007号“唯品”商标、第13931173号“唯品会”商标、第7761951号“富邦”商标、第3565962号“富邦”商标、第989897号“富邦”商标、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不仅抢注了原异议人在第36类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商标,还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其缺乏实际使用目的,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驰相关裁定书;原异议人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国图检索报告;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列表;他人在先权利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材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唯品富邦”指定使用于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39007号“唯品”、第13931173号“唯品会”、第7761951号、第3565962号、第989897号“富邦”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担保;典当”、“基金(资本)投资;发行旅行支票(应收票据)”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同时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唯品”和“富邦”,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商标七十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号或商标近似,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基于商业经营情况、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良好的社会影响力,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作证照片;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宣传海报。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上述两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担保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唯品富邦 商标 江苏青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