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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25239号“KOI 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0: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82475号重审第0000005131号
申请人:阿鲤鱼(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授权宝(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82475号《关于第52625239号“KOI 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2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5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36213号“KONLAND”商标、第20336211号“江南城发KON LAND”商标、第20271277号“KONLAND”商标、第33226847号“KAILAND”商标、第20271743号“江南城发KON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流程信息、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撤销公告,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在“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使用已被撤销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KOI LAN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二、五的英文文字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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