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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60317号“KATU卡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0: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2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卡图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3160317号“KATU卡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925年成立,其“CAT”“CAT(卡特)”“CATERPILLAR”“CATERPILLAR(卡特彼勒)”品牌于1975年进入中国并持续使用及宣传。“CAT(卡特)”商标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26524、148058、157549、1123015、3840208、38219297、590448、3840209、12399540、38219296、6569032、7182487、7182492、7182494、7182496、7182497、33576797、33576786、34171308、34171306、36281035、36281033、1976228、6281235、6281234、12884822、12399532、49196026、547284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八“CAT及图”、“CAT”、“CATERPILLAR”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KAT”、“CAT”系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排名情况;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判决;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十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十一至二十七在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均构成近似标识。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鉴于商标标识不近似,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CAT及图”、“ CAT”、“CATERPILLAR”等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KAT”、“CAT”系列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