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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72541号“IS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2: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1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72541号“IS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72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面部用清洁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1.身体护肤霜;2.面霜;3.个人用除臭剂;4.面部用清洁制剂;5.草本护发剂;6.身体用草本按摩液;7.面部和身体用草本磨砂膏;8.非医用草本按摩油;9.身体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打印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1990年成立于泰国,主要产品为“ISME”草本化妆品和“RASYAN”水疗产品。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最重要的且一直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2、经销授权书;
3、被申请人参展情况
4、产品进口的订单发票、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
5、淘宝销售界面;
6、有关产品的微信宣传、淘宝售卖记录、检验报告;
7、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市场流通,且大多证据为复审商标在非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护肤霜;面部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11月2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在“1.身体护肤霜;2.面霜;3.个人用除臭剂;4.面部用清洁制剂;5.草本护发剂;6.身体用草本按摩液;7.面部和身体用草本磨砂膏;8.非医用草本按摩油;9.身体用清洁制剂”部分商品上的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的决定。本案的复审商品为:1.身体护肤霜;2.面霜;3.个人用除臭剂;4.面部用清洁制剂;5.草本护发剂;6.身体用草本按摩液;7.面部和身体用草本磨砂膏;8.非医用草本按摩油;9.身体用清洁制剂。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参展情况、订单发票、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销售情况等证据主要为洁牙粉、丁香牙膏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身体护肤霜;面部用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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