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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24125号“浙上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3: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80号
申请人: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45224125号“浙上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318932号“上风”商标、第575792号“上风SF及图”商标、第18827367号“上风高科”商标、第37718850号“上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竞争者,明知申请人企业及“上风”相关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申请人商号,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玻璃钢轴流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快速冻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钢轴流风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玻璃钢轴流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浙上风”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上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上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浙上风 商标 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