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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5101号“shin w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6:38关于第64115101号“shin w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82号
申请人:深圳市寻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5101号“shin w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01261号“Shinew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9010号“shind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00611号“武信跆拳道WOO-SHIN Tae Kwon 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在市场上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shinwoo”与引证商标一“Shinewoo”、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shindoo”、引证商标三的显著部分之一“WOO-SHI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设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shin woo及图 商标 深圳市寻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