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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639774H号“BIS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0:40关于国际注册第639774H号“BIS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洲野牛-比亚尔股份公司(工具生产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39774号“BIS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05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经销证明、企业网站介绍页、广告宣传、视频链接、产品信息页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用于将工件和工具固定在车床上的卡盘”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G639774号第7类“BISON”注册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第7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合理、合法、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署的授权代理、西安尚融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官网及产品介绍页;
2、带有申请人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3、申请人授权欧洲野牛卡盘股份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协议及翻译;
4、相关账单、订货单、报关单、销售出库单;
5、带有申请人商标产品的产品销售页;
6、公众号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官网带有申请人产品的介绍页、哔哩哔哩视频、优酷视频带有申请人产品的视频链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用于将工件和工具固定在车床上的卡盘;铣床和磨床;镗孔刀具夹;攻丝刀具夹;数控机床用刀具夹;可移动的铣削尾座”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28日。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授权代理、被许可人官网及产品介绍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证据2带有申请人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并未体现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4相关账单、订单、报关单证据第1-7页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第8-9页虽体现复审商标但并未提交发票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订单已实际履行。加之,以上证据均体现的是欧洲野牛卡盘股份公司和西安尚融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公开使用。第10页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带有申请人商标产品的产品销售页为产品详情,并非实际销售订单。证据6是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宣传推广,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用于将工件和工具固定在车床上的卡盘”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