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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749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9:37关于第648749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3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74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93100号“A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85100号“A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为繁体字“鋼”经篆印设计而来的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并非为不规范汉字,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5、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玻璃钢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帐篷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由经设计的文字“鋼”构成,但该文字为不规范汉字。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A钢 商标 西安建大装配式钢结构研究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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