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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26252号“犇牛世家BENNIUSHI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0:12关于第34826252号“犇牛世家BENNIUSHIJI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30号
申请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克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34826252号“犇牛世家BENNIUS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奔牛”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第975080号“奔牛BEN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变更证明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及专利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商标相关设计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资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奔牛”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矿井作业机械、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犇牛世家BENNIUSHIJIA及图”与申请人的字号“天地奔牛”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