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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65365号“淘大 AM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1: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92号
申请人: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65365号“淘大 AM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7560号“淘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61686号“陶大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89070号“淘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未确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地名,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消费群体。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官网介绍、产品介绍、部分销售网页、部分截图、公司照片、社交媒体平台主页及百度百科介绍、户外广告照片、经国家图书馆认证的馆藏文献复制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AMOY”为“厦门”英文旧称,“厦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淘大 AMOY及图 商标 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