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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23370号“INZI VOR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4:32关于第62323370号“INZI VOR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97号
申请人:南京棱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印制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62323370号“INZI VO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50753581号“VO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47673号“沃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与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机;机床等商品上,202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机;胶印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INZI VOR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VORON”,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3D打印笔;雕刻机;电脑刻字机;激光雕刻机;奶油机;打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胶印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工业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胶印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INZI VORON”与引证商标二“沃龙”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3D打印笔;雕刻机;电脑刻字机;激光雕刻机;奶油机;打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INZI VORON 商标 南京棱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