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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11698A号“九滋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05号
申请人: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亳州市一味药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亳州市集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32011698A号“九滋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714632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第10746434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3148669号“九芝堂 芝及图”商标、第1092923号“九芝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经查,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现注册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以牟利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五、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2、“九芝堂”历史资料;3、“九芝堂”相关排名情况;4、“九芝堂”获得的证书情况;5、“九芝堂”产品图片;6、“九芝堂”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证明材料;7、“九芝堂”商标、商号等相关荣誉证明;8、“九芝堂”受保护的记录;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摹仿品牌介绍;11、类似案件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亳州市集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蛋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2年10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蛋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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