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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056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8:09关于第3990564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22号
申请人: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市墨渊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万里通线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39905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0744号“金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80240号“豫金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0251号“郑金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12246号“郑二金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在先权利人证明;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3、部分荣誉资料;
4、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明。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二厂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后转让予河南万里通线缆有限公司。现已转让予郑州市墨渊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变压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线;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独立认读文字“金水”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金水及图 商标 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