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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02858号“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8: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0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丽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8702858号“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的“蒙娜丽莎MONA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蒙娜丽莎头像”、“蒙娜丽莎”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14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MONALISA蒙娜丽莎”系列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所在地相邻,双方同为家装领域经营人员。被申请人显然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仍反复申请注册“丽莎”商标,摹仿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产源误认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所获荣誉证书;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建筑陶瓷薄板应用技术规程》和国家标准《陶瓷板》;
4、成立蒙娜丽莎集团徐德龙院士工作站、国家火炬计划产业示范项目、集团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成立、蒙娜丽莎企业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入评首批中国轻工业重点实验室、被工信部列入绿色工厂名单等资料;
5、申请人签约成为18届亚运会官方支持合作伙伴、国际米兰足球俱乐部中国区官方合作伙伴的证明资料;
6、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7、申请人国外注册商标情况;
8、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
9、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10、申请人纳税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窗帘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2日,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窗帘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我局虽然对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在瓷砖商品上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窗帘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三、四赖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丽莎 商标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