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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57613号“特耐力TN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22:3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54号
申请人:侯文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就这么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79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05年原异议人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发展多年、其享誉全球的知名品牌“PIRELLI/倍耐力”商标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第48157613号“特耐力TNL及图”(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被异议人商标进而攀附其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出于自身经营需求,不具有使用的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被异议人的相关利益,扰乱良好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报道及广告宣传统计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特耐力TN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录音磁盘;电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157613号“特耐力 TN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他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相近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构成要素、组成文字等方面差别显著,且双方所属行业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所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维持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关于原异议人的历史发展及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在2007年及2010年的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
3、相关媒体报道;
4、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5、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上海图书馆出具的以“PIRELLI 倍耐力”为关键词577篇报纸文献检索报告;
6、审计报告;
7、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动调节装置;断路器;电源插座;碳素材料”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银机;安培计;内部通讯装置;航海器械和仪器;电线圈;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线圈;电线识别线”等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特耐力”与引证商标二“倍耐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故原异议人以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