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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57346号“RBL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27:2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90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罗布洛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95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53057346号“RBLX”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6279558号“RELX”商标、第50685120号“RLX TECHNOLOGY”商标、第52741957号“RLXT”商标、第52750749号“R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8527765号“RE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原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与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悦刻RELX”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微博账号主页、Instagram、YouTube相关文章等宣传证据;地推活动证据;参展证据;媒体报道;销售证据;相关认证证书;“悦刻RELX”用户评价;荣誉证据;原被异议人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BLX”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6279558号“RELX”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8527765号“RELX”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57346号“RBL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游戏公司,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英文主商标和商号“ROBLOX”的辅音缩写。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在美国商标信息;关于“RBLX”的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相关报道。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该商标优先权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五在被异议商标优先权日期前已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优先权日期,故引证商标二至四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优先权日期前,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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