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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30332号“PALL INDUSTRIES LTDU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0:50LTDU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94号
申请人:颇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颇尔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34630332号“PALL INDUSTRIES LTDU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ALL”商标经其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836447号“PALL及图”商标、第8153516号“PALL”商标、第32314367号“颇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应被认定为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英国颇尔工业公司(PALL INDUSTRIES LIMITED)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针对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多次抄袭,并在宣传中,刻意摹仿申请人进而误导公众,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53517号“P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一直以“PALL/颇尔”作为其中英文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包含“UK”,而被申请人实际上并非英国企业,也并无英国资本投资,争议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与英国有关或者由英国企业投资,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介绍资料;
2、申请人部分在先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参数表、产品合格证、设备操作维护手册、产品包装图;
4、中核集团合格供应商评价合同书;
5、申请人的分销记录;
6、申请人2016-2018年审计报告;
7、产品装箱验收单;
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所获奖杯、国际荣誉;
9、参展照片、合同、发票等;
10、Bioprocess杂志封皮;
11、带有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礼品照片;
12、经公证的申请人微信宣传推广截图页面;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4、百度搜索部分结果;
1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页面、官网介绍页;
1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 PALL INDUSTRIES LIMITED 信息及中文摘译;
17、企查查上被申请人股东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差异,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应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圈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处理设备等商品、第7类过滤器、过滤石油化学产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气体引燃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11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11件商标,其中包括“USAPALL及图”、“PALLEPICOR”、 “PALL INDUSTRIES LTDUK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PALL”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PALL”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PAL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圈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包含“UK”,为英国的缩写,被申请人地处于河北省,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颇尔”商标与“PALL”商标在中国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PALL INDUSTRIES LTDUK”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PAL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企业名称里包含申请人字号“颇尔”。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11类、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PALL”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但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不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