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9430751号“海澜 H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1: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79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30751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3016号“海澜集团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30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8148731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38688543号“海澜电力 HEILAN及图”商标、第38698128号“海澜新能源 HEILAN及图”商标、第57023427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57030110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商标、第49400422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56645329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九的持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方就引证商标签订了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有人已提起注销程序。引证商标六、七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良好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定涉共存协议类案件统计、相关企业信息档案、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核准注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五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铸造;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处理;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榨水果;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印刷”服务上的注销申请已被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废物再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的汉字部分均为“海澜”,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海澜 HEILAN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