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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83861号“KUPIL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3:09关于国际注册第1483861号“KUPIL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1808号重审第0000005070号
申请人:普拉斯蒂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6180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83861号“KUPIL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28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12662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至本案审理终结,第126630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完成注销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二尚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叉和勺餐具;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构成类似,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综上,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法律状态发生变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在除“食物保温容器”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在除“刀、叉和勺餐具;刀”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二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对于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判断。综上,申请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第8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8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