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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21687号“奥迪丝 ODDI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7:3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94号
申请人:广州市奥迪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4021687号“奥迪丝 ODDI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9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奥迪”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被异议商标与第9626180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迪丝 ODDIS”指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纸巾”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26180号“奥迪”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浸药液的薄纸;医用气体”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奥迪”,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2023年3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铂润品牌营销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原异议人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该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奥迪丝 ODDIS 商标 广州市奥迪丝化妆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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