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0131349号“baby sh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9:23关于第60131349号“baby sha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73号
申请人:碰碰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31349号“baby sh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27001号“SHARK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
2、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宣传手册;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相关授权合同;
6、鲨鱼宝宝视频网站推广等;
7、鲨鱼宝宝APP相关网络页面;
8、媒体相关报道;
9、其他证据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by shark”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碰碰狐pinkfong"或“鲨鱼宝宝”标识的使用,或为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baby shark 商标 碰碰狐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