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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0754号“Safi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2: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安好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70754号“Sa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746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于2019年1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申请人经营的汽车阀门挺柱、摇臂等产品,为汽车发动机上的必需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连续使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产品实物图、包装箱及胶带的定制证明材料、参展协议及发票、参展图片、产品国际外贸销售证明资料、办公区域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证据涉及商品为“气门挺柱”、“摇臂”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汽车车身”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在“挺柱、摇臂”等商品是陆地车辆汽车发动机上的零部件,且根据挺柱、摇臂等在发动机气门传动组中的重要作用,申请人所提供的挺柱、摇臂等产品是汽车发动机上的重要部件,而且属于第12类“陆地车辆用发动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对应、相互印证,整体一起能够完整的证明对本案复审商标在要求三年时间内的连续使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因此,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情况说明、相关期刊及文献介绍。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机动车的前后桥;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零件);汽车车身;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连接杆(非发动机零部件)”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成都安好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8月3日变更为成都安好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有。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协议及发票、参展图片以及产品销售等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产品照片对“Safine”气门挺柱、摇臂等产品的功能、用途、型号介绍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气门挺柱、摇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宣传推广和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气门挺柱、摇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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