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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67350号“同利家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9: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89号
申请人:包头市同利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包克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67350号“同利家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857号“同利”商标、第17602477号“同利”商标、第62147874号“同利肉燕”商标、第68337873号“同利 太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同利”,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二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同利家电及图 商标 包头市同利家电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