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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35227号“AST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1: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749号
申请人:上海凡烨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5227号“AST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71270号“AESTRON”商标、第13947448号“ASTRONG”商标、第63521425号“ASTRO”商标、第14086156号“ARTRON”商标、第5814233号“ARTRON”商标、第20259204号“HYUNDAI AU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缺乏近似的基础,在整体设计外观及图形设计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现为在“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但该决定书尚未生效,该案件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环节。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主要认读英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技术项目研究;艺术品鉴定;技术研究;数据处理程序的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ASTRON 商标 上海凡烨电力电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