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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2571号“维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6: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62号
申请人:维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圳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秋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61472571号“维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9164099号“维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维刻”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注册目的明显超出个体经营的实际需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疗器械、助听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余姚市博安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理由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维刻”作为其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维刻”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维刻 商标 维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