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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12988号“华峻芯智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6: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67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华峻制冷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超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2912988号“华峻芯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98381号“鑫华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峻”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企业字号为“华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通过搜索“李超、华峻芯智能”,未查询到商标使用情况,也未查询到相关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峻”品牌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常青树灯饰厂,2015年6月23日登记成立,现为有效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峻芯智能”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鑫华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灯;燃气炉;烤炉;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热水瓶;烹调器;壁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将“华峻”作为字号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常青树灯饰厂2015年6月23日登记成立,至今仍为有效存续状态,尚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柜;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调节设备;灯;燃气炉;烤炉;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热水瓶;烹调器;壁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华峻芯智能 商标 山东省博兴县华峻制冷设备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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