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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11297号“风语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7: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43号
申请人: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标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26211297号“风语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10539号“风语筑EXHIBITION”商标、第10089952号“风语筑EXHIBITION”商标、第15149968号“风语筑EXHIBI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品牌管理、商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被申请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超出了商标代理服务范围。三、申请人“风语筑”商标与商号相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网页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标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该商标于2021年12月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标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32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类别申请注册有78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中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业管理、品牌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风语筑”标识在数字文创等领域的宣传使用证据,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申请人将“风语筑”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风语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之情形。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风语筑”与申请人最早于2011年申请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风语筑”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32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类别申请注册有78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其营业范围行业跨度较大的类别,远超出其经营范围,不符合商业惯例。且被申请人所属地为杭州,申请人所属地为上海,两地人员来往频繁,被申请人在案未予答辩,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亦未提交使用或意欲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70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风语筑 商标 上海风语筑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