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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35326号“STA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5: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432号
申请人:仓敷化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35326号“STA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半导体制造设备、全自动振动应力消除装置、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仅在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用弹簧减震器、机器用减震器、弹簧(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6795号“STABLE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4750号“视博ST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15378号“STABLEC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除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用弹簧减震器、机器用减震器、弹簧(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用弹簧减震器、机器用减震器、弹簧(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STABLE”文字含义为稳定的,以此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器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ABLE”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TABEL”文字、引证商标三“STABLECUT”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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