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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67842号“隐溪美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56: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82号
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市财旺齐心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51867842号“隐溪美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主体登记信息;2、“隐溪”、“隐溪茶馆”网络搜索结果及评价信息;3、网络店铺信息及评价信息;4、茶叶采购及房屋租赁合同;5、关于申请人“隐溪”品牌的报道;6、销售票据;7、“美树”品牌介绍;8、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信息;9、相关权利人品牌介绍及不予注册决定;10、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7月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时代積家”、“法曼莎”、“齐心美”、“白鹿”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隐溪美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隐溪”,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托儿所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隐溪美树 商标 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