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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24452号“奇国宅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0: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869号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9024452号“奇国宅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国窖”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取得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1360号“国窖”商标、第5695778号“国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包含文字“国”,该商标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从业者,其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品牌信息;3、申请人的企业排名信息;4、申请人的财务报告;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相关媒体报道;7、销售合同及发票;8、广告合同及发票;9、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10、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决定书;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网站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不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对比信息;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3、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11日该商标经异议复审程序被认定其与申请人的第1209361号“国窖及图”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考虑到前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4年11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止。
我局针对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8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中,文字为“奇国宅窖”的商标共2件,分别为本案争议商标及第41926427号“奇国宅窖”商标。
第41926427号“奇国宅窖”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但文字排列方式有所区别。该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瀘时”、“互粮玉”、“奇国宅窖”等商标。其中,第6678832号“瀘时”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在异议申请中被认定与申请人的“瀘州”、“瀘州老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第6678675号“瀘时”商标在异议申请、异议复审申请中被认定与申请人的“瀘州”、“瀘州老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第9359674号“互粮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认定与“互粮缘”商标近似,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申请人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对被申请人及其他主体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488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生效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即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本案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时,尚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异议复审裁定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与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并无冲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4年11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我局在已生效的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即使考虑涉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亦未与“国窖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就各引证商标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销售区域、销售数据、行业排名信息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我局在异议复审申请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进行审理。鉴于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实体审查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交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申请不再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件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后三年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瀘时”、“互粮玉”等商标被我局认定通过繁体字、字形近似等表现形式与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及其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未对各商标的创意来源、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的“奇国宅窖”商标在商标注册阶段被认定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而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相关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类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奇国宅窖 商标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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