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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88435号“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1:06:4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481号
申请人:2XU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4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7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8688435号“X”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640252号“X”商标、第1656254号“X及图”商标、第22078728号“X”商标、第14792362号“X”商标、第1942634号“X”商标、第4990234号“X”商标、第26423196号“X”商标、第10786814号图形商标、第1497296号“X”商标、第1497295号“X T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十的驰名商标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袜;鞋;帽子;游泳衣;跑步服装;骑自行车服装;运动服;服装”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423196号、第4990234号“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围巾”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8843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十的驰名商标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2、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十的驰名商标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 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2、商标案件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驰名商标批复;3、原异议人品牌所获荣誉、原异议人所获荣誉;4、原异议人的品牌排名信息;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合同及发票;7、纳税证明、审计报告;8、原异议人的维权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鞋、帽子、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3月6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2年5月29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该商标被决定撤销注册,并已刊登商标撤销公告。
3、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八由其原注册人李立飞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后获准转让予吴永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其次,原异议人在案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的关联关系证明,故,原异议人无引证该引证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再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运动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本案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1日
